破產重整與破產重組有什麼區別
重組與重整都是在公司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進行救助的一種措施。但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定義,自主性,司法保護程度,成本,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計劃方案的透過條件,以及時間效率上的不同。
由於兩者稱謂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但兩者也存在本質差異,如法律依據、程序、參與主體、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質區別。
具體如下所述:
1、定義不同
(1)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
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收購兼併。(2)股權轉讓。(3)資產剝離。(4)資產置換等
(2)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於《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後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組,由於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願的,沒有任何強制。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定約束。
(2)重整,由法院主導,屬於法庭內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重整時間等必須按照法律規定。
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
(1)重組,由於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司法保護的情形,比如,無法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阻止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組,由於不是法律程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產重整程序屬於訴訟程序的一種,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同時也有收益。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入重整之後債務停止計算利息,對於債務龐大的企業而言,重整期間停止計算的財務利息要遠遠大於法律訴訟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透過解除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再比如:法院主導的協商機制,往往可以讓債權人作出重大讓步。等等。
5、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不同
(1)重組,完全屬於自願,即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任何影響。
(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享有解除權,管理人行使這種解除權不屬於違約行爲,企業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夠依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於普通債權。所以,這樣的權利使管理人在談判中享有主動權,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6、計劃方案的透過條件不同
(1)重組方案,完全屬於自願,必須取得所有債權人的同意,否則重組方案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
(2)重整方案,並不需要所有的權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種情況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強行批准重整方案。
7、時間效率不同
(1)資產重組的期限,由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沒有實質的限制。
(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由於達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臨破產清算的後果,所以,各方當事人均會認真對待,加大談判誠意,減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對於瀕臨破產的公司,可以有重整或重組措施。兩者雖然有相似之處,但也有很大的不同。它們在定義、目的、措施和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從方式上看,重組的範圍更廣。透過重組,可以清償企業的不良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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