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一、什麼時候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啓動破產程序,以清理債務或進行重整。
企業申請破產,一方面是整理並覈算對外債務,防止部分債權人的過激行爲,另一方面是爲了贏得時間以期尋找重新運營的機遇。根據《企業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意見》的有關規定和破產法理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並不必然引起破產宣告,破產申請的提出在理論上通常被認爲是申請向人民法院待命破產請求權,迫使債務人以其最大的償債能力來公平、公正地清償債務。因此,只有在人民法院審查認爲債務人已具備破產宣告的條件時,才依法宣告破產,也正是從破產宣告時開始,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破產案件纔是真正進入了實質性的破產程序,也就是破產清算程序。當然,在當代,破產立法已逐漸由清算主義轉向再建主義,故在再建主義的理論下,認爲破產程序是以法院受理而開始的,而醞釀中的我國破產法也在考慮這一問題。
二、破產清算組的成立與構成
關於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主體,各國破產法都會無一例外地作出規定,且不盡相同,但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一是由法院選任,即由法院待命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權,採取這種做法的國家認爲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居於主導地位,獨立行使對破產案件的審判權,不受債權人會議的影響,債權人會議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出異議。我國實際上採取這一做法;二是由債權人會議選任,即由債權人選任破產管理人,採取這種做法的國家認爲,破產程序是爲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進行的,負責破產清算的機構應由債權人會議選任;三是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法定權力機關指定相結合,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爲主,在一定期間內債權人未能選任出破產管理人的,則由法定機關任命破產管理人。
三、破產清算組的職責與義務
清算組的職權活動是整個破產清算程序的主線,也是破產程序的核心內容,清算組的職責,包括清算組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原則上說,清算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進行活動,在職責範圍外的一切行爲都不具有對抗破產債權人、破產債務人等利害關係人的效力。《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意見》對清算組的職責作了進一步的規定,結合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爲,破產清算組的職責主要包括接管破產企業、保管和甭理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向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等。
如果一個企業面臨破產,那麼就需要按照上述的流程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批准後按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不能刻意的隱瞞公司財產。清算結束後按照債權人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在清償的過程中優先處理企業內部的債務,尤其是員工的債務和拖欠的員工工資與五險一金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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