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怎樣才能請求解散公司?
日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審理了一起股東申請公司解散案,透過該案的審理可以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有更加精準的認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透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民三庭受理的股東申請公司解散案基本情況:1999年4月,李某、郝某與張某、張某某四人投資組建了一有限公司,其中李某、郝某佔公司股份的50%,張某、張某某佔公司股份的50%,在經營過程中李某、郝某與張某、張某某之間產生分歧,造成公司於2002年底停止經營,2005年張某、張某某對公司變更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並一直經營至今,期間張某、張某某曾用掛號信的方式通知股東李某、郝某上班,但二人一直未上,也未參與經營,另外在經營期間張某、張某某在帳目上對四人應得利潤進行了分配。2006年6月李某、郝某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解散該公司。
法院透過認真審理,提出兩條意見:一種意見認爲,四位股東之間產生分歧造成公司2002年被迫停業,並導致內部訴訟多起,雖然兩位第三人於2005年對公司進行了重新起動,並通知股東郝某上班,但畢竟二原告均未上班,也未參與公司經營,雖然兩位第三人在公司經營期間在帳目上進行了利潤分配,但未讓股東支取,雙方分歧較大,如公司繼續存續還會使股東及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故應對原告主張公司解散的請求給予支援。
第二種意見認爲,雖然該公司四位股東之間產生分歧,矛盾較大,並導致內部訴訟多起,但其公司經營管理並沒有發生嚴重困難,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並透過工商覈准登記,公司有盈利,股東有分紅,公司存續並不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原告主張解散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援。
最後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意見支援了第一種意見。後張某、張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認爲,雖然該公司四位股東之間矛盾較大,也發生多起訴訟,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並透過工商局覈准登記,但公司股東會對變更法定代表人決議可以透過,且董事會的決議也能順利透過,並按法定程序透過工商局變更法定代表人,這說明公司經營管理並沒有發生嚴重困難,且公司有盈利,股東有分紅,繼續存續並不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公司內部沒有透過協商方式解決,故公司並沒有達到法定的解散條件,對原告的請求進行了駁回。
該案改判後,民三庭全體幹警對改判原因進行了分析,認真查找問題,對《公司法》第183條有了新的認識。183條雖然賦予了股東請求公司解散的權利,但該權利不是隨便行使的,同樣要受到一定的條件限制:
1、首先公司的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也就是股東間或者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衝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不能正常執行,且股東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或認可,使公司的一切事務處於癱瘓狀態。
2、股東會除重大決議外不能順利透過且董事會的決議同樣也不能順利透過,使公司的經營管理處於癱瘓狀態。
3、在股東起訴前,首先應嘗試其他有效的解決途徑,緩解矛盾,恢復經營管理或者進行公司重組,如股東之間的協商,內、外部股份轉讓等方式來對公司進行修整或重組,在其他途徑都不能解決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起訴。
只有在以上三點都具備的情況下,我們纔可以對公司的解散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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