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人的義務都有什麼
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應依照合同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租賃物。物的使用以交付佔有爲必要的,出租人應按照約定交付承租人實際佔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佔有爲必要的,出租人應使之處於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狀態。如果合同成立時租賃物已經爲承租人直接佔有,從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時起承租人即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權;
2、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租賃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在其存續期間,出租人有繼續保持租賃物的法定或者約定品質的義務,使租賃物合於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倘發生品質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權利時,則應維護修繕,恢復原狀。因修理租賃物而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應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但按約定或習慣應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賃物的損壞因承租人過錯所致的除外;
3、物的瑕疵擔保。出租人應擔保所交付的租賃物能夠爲承租人依約正常使用、收益的狀態,即交付的標的物須合於約定的用途;
4、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出租人應擔保不因第三人對承租人主張租賃物上的權利而使承租人無法依約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
二、房屋出租人有哪些權利
(1)租房屋的權利。這是基於所有權而產生的一種權利。是法定權利。
(2)收取租金的權利,這是根據合同約定而產生的一種權利。
(3)確保出租房屋合理使用的權利。出租人在合同中約定房屋的用途,並對修補、擴建行使決定權。定期對出租房屋行使檢查權。
(4)提前收回自住的權利。在何種情形下可以行使這權利,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當然如果是約定的或顯然是明顯合理的原因,應該是允許的,規章規定應當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如收回讓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居住或提供給年邁長輩居住。境外有法律規定基於自住的理由而提前收回。兩年之內不得出租。
(5)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可行使索賠的權利。行使這權利在於法理由,根據建設部的規章,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行使終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權利。
(6)合同期滿收回房屋的權利。合同期滿,是否同意續簽出租合同,是出租人的權利。
房屋出租人的義務,一方面是法定的,另一方面則是約定的。約定的義務,自然是建立在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之上。至於法定的義務,那肯定就是法律事先規定好的,不需要當事人在格外作出約定。但要是當事人需要對法定義務作出更爲詳細、明確的約定,這樣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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