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什麼?
一、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什麼?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指承包人對於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於一般的債權。所謂優先受償權,指的是某種特殊債權的效力優先於一般的債權,能在一般債權之前先得到滿足。有這麼三個特點。
(一)承包人爲標的物增值付出了對價,無須對建築物存在實際佔據(區別於留置權);
(二)無須登記就取得優先權利(不同於抵押權);
(三)這種權利效力是法定的,無須得到雙方的合意。
二、優先受償權的性質
關於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性質,理論界主要有三種觀點,即留置權說、法定抵押權說和優先權說。
1.留置權說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屬於留置權。擔保法中規定的留置權標的物僅限於動產,不利於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如果發包人不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該工程,並以此優先受償,即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對不動產同樣可以行使留置權。若認定該優先受償權性質爲留置權,則需對現行留置權理論和法律規定進行全面修改。留置權以債權人對標的物的實際佔有爲成立和存續條件,但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大多已不再佔有標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權的特點。此外,擔保法明確了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包括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其中並不包括作爲有名合同的建設工程合同。
2.法定抵押權說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在性質上屬於一種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權作爲一種不轉移佔有的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物上代位性和優先受償性,符合抵押權的一般特點,在效力上應優先於意定的抵押權。這種法定抵押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具有法定性,無需當事人之間事先約定,也無需登記公示。但依相關法律,抵押權須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爲設立,並無法定抵押權的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以建築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3.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依據法律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優先權在性質上屬於擔保物權,它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產生,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無需登記公示,可以針對動產或不動產,不以佔有標的物爲成立要件,受償順序由法律直接規定。我國立法中類似的規定還有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例如,海商法規定,船上工作人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和社會保險費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等具有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規定,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報酬和保管維護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因此,從立法體例上看,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將優先權作爲一種獨立的擔保物權,只是在某些法律中賦予了特定債權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法律效力,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優先於其他的一般的債權的,不同於抵押權,也不同於留置權,優先受償權有三種性質,一種是優先權,一種是法定抵押權,一種是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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