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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欺詐消費者是哪條法律

根據法律規定欺詐消費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爲五百元。

根據法律規定欺詐消費者是哪條法律

首先,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判斷。下列行爲屬於欺詐消費者:

⑴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⑷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⑸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⑺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⑻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⑼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衆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⑾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⒀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爲。

其次,根據經營者的行爲是否屬於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爲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採用一般標準,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爲準。如果該行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爲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爲的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爲,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並不意味着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爲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爲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爲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構成欺詐行爲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文義上來理解,欺詐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爲應無疑義,因此,並非經營者主觀故意狀態不需具備,而是“欺詐”二字本身已經包含或者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爲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爲的法律責任”:

⑴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⑵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⑶銷售僞造產地、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銷售僞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⑸銷售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的。

經營者能夠證明,就不是欺詐行爲;不能證明,則構成欺詐。

《消費者保護法》主要是爲了保護消費者的消費安全以及對商品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的權利,可以依法要求賠償。但發現經營者存在欺詐的行爲,可以要求經營者依法賠償三倍的金額,如果賠償的金額不滿500的話,可以要求賠償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