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許申請審判員迴避裁定書
法律1.59W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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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許申請審判員迴避裁定書
××××人民法院申 請 回 避 決 定 書
(×××× ) ×× 執×字第×× 號
本院在審查(執行聽證)…… (寫明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和案由)一案中,×××申請…… (寫明申請人要求執行法官或者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員等的姓名和要求其迴避的理由)本院院長(或本案審判長)認爲,…… (寫明准許或者駁回迴避申請的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款的規定,決定如下:
准許×××提出的迴避申請(或“駁回×××提出的迴避申請”)。
如不服本決定,可於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日內向本院申請複議一次(准許迴避申請的,此句不寫)。
××××年××月××日
(院印)
製作依據與應用說明
一、本樣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製定。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決定準許或者駁回迴避申請時使用。
二、人民法院對申請回避所作的決定,可以採取口頭的或者書面的形式。採取口頭形式的,應當記錄在卷;採取書面形式的,可按照本樣式製作決定書。
三、根據程序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官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在決定書中應當分別表述,並寫明准許或者駁回申請的理由,引用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相應法律條文。
以上是不准許申請審判員迴避裁定書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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