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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辭退不合適證明

法律1.2W
試用期辭退不合適證明
試用期辭退不合適證明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相關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單位在試用期並不可任意解除勞動合同,只有證明該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但單位必須證明兩點:

(1)當時錄用該員工的錄用條件;

(2)該員工在試用期間發現不符合當初的錄用條件。

若單位無法提供上述證據,則在試用期解除合同,也屬於違法解除,需要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但由於試用期間員工入職時間較短,一般單位需要支付的賠償金爲:

員工一個月工資(即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2)。

2、《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