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終止中斷和延長
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一)訴訟時效中止
1、概念。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暫時停止。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依訴訟時效的中止,其已經過的期間仍然有效,待阻礙時效進行的法定障礙消除後,時效期間繼續進行。訴訟時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的法定障礙經過的期間,排除於時效期間之外,使訴訟時效期間所含的事實狀態要素,真正能限定於權利人主觀不行使權利的情形,以提高時效期間的“含金量”。
2、發生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害和非出於權利人意思的 “人禍”,例如瘟疫、暴亂等。
(2)法定代理人未確定或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72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爲能力的,可以認定爲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3)其他。例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尚未確定時,其時效可中止等等。
3、中止時效的發生期間。中止時效的法定事由必須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發生,或法定事由雖發生於6個月前但持續至最後6個月內的,才能發生中止時效的法律效果。
4、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1)法定事由發生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仍爲有效,法定事由經過的期間爲時效中止期間,不生時效期間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後,時效期間繼續進行。
(2)法定事由發生在最後6個月內,如法定事由消除後,剩下時效期間不足6個月,應否補足其爲6個月,民法通則未予規定,通說認爲應該補足6個月。
5、訴訟時效中止適用的時效期間類型。訴訟時效中止適用於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以外的訴訟時效期間類型。
(二)訴訟時效中斷
1、概念。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因有與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相反的事實,使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失去效力,而須重新起算時效期間的制度。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以權利人消極不行使權利爲前提條件,若此狀態不存在,訴訟時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應歸無效。
2、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1)權利人之請求,指的是權利人於訴訟外向義務人請求其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權利人提出請求,使不行使權利的狀態消除,訴訟時效也由此中斷。關於請求的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認爲口頭或書面等能達請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請求之相對人除義務人外,權利人若向主債務之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及財產代管人提出請求的,亦發生請求的效果。
(2)義務人的同意,是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義務人的同意,亦即對權利人之權利的承認,故與請求發生相同之中斷時效的效果。同意的方式,對此法律未有限制,口頭或書面、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且也不問義務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斷時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人原則上應爲義務人本人,義務人的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而爲同意的,亦發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證人等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對主債務人不生同意之效果。同意之相對人,原則上亦爲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理人,對第三人爲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訴訟或仲裁,是指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法院或仲裁庭保護其權利的行爲。訴訟之舉,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最爲強烈的表示,故訴訟之日便是時效中斷之時。權利人若以有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等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程序的,亦發生與起訴同等的中斷時效的效果。但是,權利人於起訴後又撤訴的,其起訴是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通說認爲,起訴已表明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事實,即使撤訴也僅是放棄公力救濟,其內含請求之意思並未因撤訴而撤銷,故應視爲與請求相同的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3、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發生後,已經過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中斷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但如何確認中斷事由的終止,因事由的性質有別而有所不同:
(1)因請求或同意中斷時效的,書面通知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爲事由終止;口頭通知應以相對人瞭解時爲事由終止。在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後,權利人再次請求或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可再次中斷。
(2)因提起訴訟或仲裁中斷時效的,應於訴訟終結或法院作出裁判時爲事由終止;權利人申請執行程序的,應以執行程序完畢之時爲事由終止。
(3)因調解中斷時效的,調處失敗的,以失敗之時爲事由終止;調處成功而達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時爲事由終止。
4、訴訟時效中斷適用的時效期間類型。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於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以外的訴訟時效期間類型。
(三)訴訟時效期間延長
訴訟時效期間延長是指因特殊情況,法院對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期間給予的延展。期間的延長與中止、中斷不同,它只適用於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的情形,而且發生時效延長的特殊情況,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69條的解釋,是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特殊情況”。
訴訟時效期間延長適用的期間類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75條規定,民法通則第135條、第 136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20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即訴訟時效的延長不僅可適用於一般與短期時效,而且還可適用於最長容忍期間。由此可見,時效延長是爲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於中止、中斷外而保留的救濟空間。
如果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一定要及時向法院提交訴訟申請,瞭解最新民事訴訟時效,在合法的時間內維護自己的權益。一般的民事訴訟,時效一般較短,私下無法調節的問題,一定要及時申請法院介入。雖然訴訟時間有所限制,但是,訴訟時效並不是不能更改的,如果遇到特殊的情況,訴訟時效是可以延長的。對於不同情況的不同處理,才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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