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受權和決定方式
行政複議的審理和決定
(一)複議審理
1、審理前的準備
(1)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2)調查收集證據。複議機關調查收集證據有兩種方式:一是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二是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3)更換或者追加當事人。
2、審理的內容
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複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爲是否適當。
3、審理的方式
《行政複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爲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由此可見,書面審理是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的基本形式。
4、審理的依據
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只能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非立法性的規範性檔案。
5、審理中具體行政行爲的效力
《行政複議法》第21條規定:“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爲不停止執行;但是,……“從而確立了複議不停止執行的制度。然而,如果毫無例外地規定複議不停止執行,將可能使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爲得到執行而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複議法》在確立複議不停止執行原則的同時,也規定了該原則的例外:(1)被申請人認爲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依職權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爲的執行。(2)複議機關認爲需要停止執行的。(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爲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6、審理的期限
《行政複議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二)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協作會議
複議機關透過對複議案件的審理,最後要作出決定。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複議決定有以下四種:
(1)維持決定。
(2)履行決定。履行決定是指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3)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爲違法決定是指複議機關作出的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爲,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爲違法的決定。具體行政行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爲違法:①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②適用依據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濫用職權的。⑤具體行政行爲明顯不當的。
(4)賠償決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如果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複議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在作出撤銷、變更或確認具體行政行爲違法的決定的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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