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不能裝,否則受傷還判刑
酒後不能裝,否則受傷還判刑
2016年5月中旬,董某一行4男2女在ktv與人打架,造成被害人周某、郭某、孫某、楊某受傷,並砸壞ktv內設施。犯罪嫌疑人董某及朋友楊某經司法鑑定爲輕傷,因董某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於2016年6月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經大連市中山區檢察院批准逮捕,現羈押於看守所。周某、郭某、孫某、楊某受輕微傷,因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現處於偵查階段。
本案中董某具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較輕,因周某、郭某、孫某涉嫌構成故意傷害罪,經律師調解,三人自願賠償董某與楊某每人8萬元,同時取得對方諒解。判決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2016年6月律師接受董某委託後,組織會見犯罪嫌疑人、查閱本案卷宗並製作閱卷筆錄,對當事人的個人基本情況與案發經過進行了初步瞭解。對於董某是否尋釁滋事罪進行了罪與非罪的分析。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是看行爲人的行爲是否“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如果行爲人實施了尋釁滋事罪的行爲,但尚未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的程度或者尚未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則不能以犯罪論處,而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結合本案,從公訴機關調取的現場監控錄像顯示,董某與朋友楊某等人k歌結束後,無故與走廊內同向而行的隔壁包間內的周某、郭某、孫某人對罵至相互推搡,最後到大動干戈,甚至在打架結束後,董某又轉戰至電梯內將正在乘電梯的無辜客人楊某打傷的行爲,已構成了尋釁滋事罪,應當做罪輕辯護。
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爲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爲,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爲論處。我們認爲,判斷行爲人的行爲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爲的方式和手段。行爲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爲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爲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爲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爲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爲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爲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爲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爲人的一貫表現。行爲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爲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着行爲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立案標準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尋釁滋事罪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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