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藥罪雖然不再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爲立案門檻,但仍然是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據!
《刑法》第141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尤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沒收違法所得,該條文中的“假藥”根據2019年《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1)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編規定的成份不符;(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3)變質的藥品;(4)藥品所表明的適用症或者功能主治超過規定的範圍。
該條罪名經歷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23條修訂後,刪除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才構成犯罪的要求,降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入罪門檻,並在第二檔、第三檔法定刑錢增加了“其他嚴重情節”“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原因很簡單,是因爲在實踐中,司法機關難以查明假藥是否會導致以及會導致何種人體危害,由此在假藥和嚴重後果之間無法建立確切的因果聯繫,因此纔將本罪由危險犯改爲行爲犯。本人曾辦過一起銷售假藥罪的案件,雖然被告人購買的假藥實質是生理鹽水,不會對使用者造成危害後果,但是仍然屬於“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情形,符合2019年《藥品管理法》第98條規定的假藥情形之一,但是法院在量刑時將該因素考慮在內,由此可見,隨着國家刑事法律制度規範的不斷完善,“不足以造成危害人體健康””雖然不能作爲該銷售假藥罪的無罪辯護理由,但是仍然是衡量宣告刑期以及是否升格刑期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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