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與廈門市XX首飾店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裴XX,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陳XX、鄒道雄,福建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市XX首飾店。
經營者胡XX,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謝XX、林XX(實習),北京XX律師。
上訴人裴XX因與被上訴人廈門市XX首飾店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爲,根據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新證據,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且可能遺漏當事人,依法應當發回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重審。
本案已收取的二審訴訟費予以退回。
審判長紀XX
審判員許XX
審判員張南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李XX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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