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在于
(一)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为“使用价值权”。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其不以对物的实体利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来确保所担保的债权获得圆满实现。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担保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时的价值。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学理上经常将担保物权称为换价权,就是因为担保物权是以获取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用益物权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所以也称之为实体权。
(二)存续期间不同
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此种存续期间或是约定的,或是法定的。用益物权只有在物权关系被解除以后,才归于消灭。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之后,就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
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能在设定权利后立即实现权利,只有在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才能行使变价受偿权。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在债权实现后,该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发生后,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也归于消灭。
(三)性质不同
除地役权外,用益物权都不具有从属性,故用益物权主要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权利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法律的规定而设立。
而担保物权因其具有从属性,即担保物权因债权的产生而产生,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所以是从权利。一般来说,尽管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权利内容完全不同,但是,它们完全可能同时并存于同一物之上。例如,在某一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在该土地上设立抵押权。
(四)目的和社会功能不同
权利人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从而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必然要以对权利客体的实体支配为条件。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就要求权利人首先应当实际地占有标的物,因为占有乃是使用的前提,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将导致用益物权不能行使。
但在担保物权中,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并非是行使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权,所以不以对标的的直接支配为条件。质权之所以要求占有质物,是为了保证质权的实现,而非为了使用质物从中收益。
用益物权是对不动产的实际控制和利用,这就决定了用益物权制度必然在相当程度上与一国基本经济制度具有密切联系,这使得其具有明显的“本土性(或称本地性)”;而担保物权并不要求对不动产等资源进行实际的控制,仅仅需要其交换价值的延续和维持,因此,它与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之间的联系并不紧密,这为担保物权的国际化创造了条件。
(五)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通常以不动产为客体。虽然《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动产之上也可以设定用益物权,但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四种具体用益物权都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这主要是因为动产通常是可消耗物和种类物,大多可以通过市场获得,而不需要在其之上设立用益物权。对动产的利用,不一定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实现,所以,在民法典理论上通常认为在动产上不宜设定用益物权。
而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以及权利。从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只要具有财产价值、能够流通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用益物权的客体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如价值改变、减少等,将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的客体发生价值形态的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所以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其他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代替物为客体。
虽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不同的他物权形态,但是二者的区别不是绝对的,二者之间的界限也逐渐模糊,尤其是某些担保物权中同样体现物的使用价值。例如,在日 本法上存在着特殊的不动产质制度。我国传统民法上的典权制度,就兼具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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