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XX公司与新乡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眉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东XX。
法定代表人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获路大召营镇路南。
法定代表人文XX。
原告眉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元XX110吨,单价每吨540元,合同总价为59400元。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地为眉山,并且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提交原告地法院起诉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在收货后,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余下的294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40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信息达成订购货物意向,并于2012年12月4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签订地点为眉山。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元XX110吨,单价540元/吨,总金额为59400元;货物经需方收货后7日内如有质量问题可书面提出,如超过7天未提出,则视同该批货物合格;110吨货物到达需方仓库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电汇;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原告地法院起诉裁决;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签订视同有效。合同同时还载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贾XX。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委托成都XX公司向被告发送无水硫酸钠99%(元XX),成都XX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中XX公司进行承运,中XX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13日分别以集装箱号HRLUXXX、HRLUXXX、TEMUXXX、WSTUXXX将货物运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然后通过新乡市XX公司向被告送货。承运人中XX公司确定的承运货物重量分别为HRLUXXX(27500千克)、HRLUXXX(27080千克)、TEMUXXX(26960千克)、WSTUXXX(26480千克)。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相应的集装箱号所装的货物,并在“送货交接单”上签字,签字人为贾XX。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后,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内贸货物运输委托单、集装箱货物运单、送货交接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供应的无水硫酸钠99%(元XX)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承运人中XX公司确定的货物重量,原告一共向被告发货108.02吨。原告主张的货物重量为110吨,与承运人确定的重量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单价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送的108.02吨元XX共计金额为5833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28330.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XX公司货款28330.8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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