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XX厂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宜兴市XX厂。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XX厂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XX厂诉称,自2011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钢丝等货物,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864.85元,次日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给原告,双方并协商余下的货款21,864.85元在2015年7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经多次沟通,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钱款。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864.85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了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余额21,864.85元于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欠款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业务员之前已经拿过钱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钢丝等,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01,864.85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80,000元,余款21,864.85元于2015年7月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支付余款,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另被告抗辩称,余款已给付原告业务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XX厂货款21,86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计173.50元,保全费238元,共计4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盛军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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