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XX公司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庄浪东XX909#楼下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宁,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XX。
原告甘肃XX公司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开庭之日的利息共计13200元。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答辩。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虽被告未到庭,但经本庭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于每月19日前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也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双方签订的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返还原告甘肃XX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开庭之日的利息13200元,于本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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