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绰号“小龙”,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余XX及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下午,刘X和被告人余XX电话联系毒品买卖事宜。当日21时多,刘X去至余XX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宝城XX的家中,余XX以600元的价格向刘X贩卖了2袋冰毒。随后,在余XX的卧室内,刘X将所购冰毒的一部分与自带的一颗半麻古混合,与余XX一同吸食,并将剩余所购冰毒放在1塑料袋内。后余XX将600元毒资交给了罗X某。当日22时20分许,荣昌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报警称该房屋内有人贩卖毒品,当日23时许,民警赶至该房屋将被告人余XX及刘X抓获。民警依法扣押了刘X从余XX处购买的疑似冰毒物1袋,经当面称量,净重1.58克;扣押刘X自带的1袋疑似冰毒物,经当面称量,净重0.22克;扣押刘X自带的2袋疑似麻古物,经当面称量,净重分别为0.19克和0.48克。随后,民警又从余XX家进门左边第一间房内的电脑桌键盘拉板上查获并扣押1个铁盒、1个木盒、1个玻璃制品的吸毒工具。其中铁盒内有红色疑似麻古物1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35克;白色疑似冰毒物4袋,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3.04克。木质小盒内有一铁盒,内装有11袋白色疑似冰毒物,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12.28克。
2014年3月14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对余XX被扣押的16袋疑似毒品和刘X被扣押的4袋疑似毒品进行取样并送检。2014年3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麻古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荣昌县公安局从余XX处扣押了三星手机1部,从罗X某处调取了毒资600元。经对余XX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荣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毒品样本提取笔录,荣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X、罗X某、奚XX的证言,被告人余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达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余XX被查获的15.6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不应认定为贩毒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有关规定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后,从其身上或家中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中,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余XX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对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8.14克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铁盒2个、木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叶XX
书 记 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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