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认定证人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一、怎么认定证人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其一,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
其二,间接利害关系(也可称为一定利害关系),是指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近亲属关系,但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关系,包括:一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以及商业伙伴关系等等。
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要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有何种关联性。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价值。
另外还要看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当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的,应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可依法补充收集证据。相对来说,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证言的倾向性,判断其真实程度。
从广义而言,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包括亲属、朋友关系或存有恩怨等对立关系,就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削弱证据力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
一般而言,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就较弱。但是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应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以证人的身份、地位、荣誉作为认定其证言证明力的唯一标准。
(4)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
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根据自然人生长发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状态,可判断某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态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综合对比,实物验证。
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影响,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存在着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及时提供了证言,翻证的也屡见不鲜。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对全案证据综合对比,并贯彻实物检验的规则,任何一份证言必须要经得起实物验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有哪些权利义务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受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就了解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陈述,是证人证言。
(一)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
2、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
3、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4、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
5、有权改变自己已作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的内容。
(二)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证人应承担下列诉讼义务:
1、如实作证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2、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证人证言提出的问题;㈢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的程序都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十分严格的规制的,此时不仅仅是为了我国的司法的公正和秩序的稳定,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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