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与平江县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XX,湖南XX律师。
被告平江县XX厂,住所地:平江县伍市镇新XX。
负责人:易XX。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诉被告平江县XX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江县XX厂的负责人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原告经堂XX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石材加工工作,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在打磨石材的过程中,由于石材断掉,将原告右脚二个趾头砸断,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伍市医院及新市镇中医骨科诊所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6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天等,现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损失人民币472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江县XX厂答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付XX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两个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准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被告将部分业务(打荔枝面)承包给付XX,价格是8元/平方米,付XX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劳动过程中由付XX自行安排,被告并不参与。加工设备亦由付XX提供。加工生产的场地原本是在付XX居住的玉豪石业,但后来付XX为了节省电费和运输费用,将生产场地转移到被告厂里。2、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到付XX那里做事,所以,虽然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时受伤,但因原告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更没有承包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的鉴定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应适用《工伤标准》;4、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付XX因从事石材加工有自己的队伍、设备及经验,恰逢被告平江县XX厂因业务需要,遂将石材打荔枝面的业务承包给了付XX,并约定结算价款为7-8元/平方米。付XX在加工打荔枝面的过程中,因业务量大,自己一人不能独立完成,遂从自己家乡雇请了包括原告付XX在内的多名成员进行石材加工,并与原告付XX在内的多名成员约定了结算价款为2-5元/平方米,其中原告付XX在内的多名成员的住宿、吃饭等问题均由付XX安排(住宿租金、伙食费由原告付XX在内的多名成员自行支付),工作地点、时间均由付XX安排,工资由付XX发放。后为方便加工,付XX将起初加工地点由自己的场所更换到被告场所进行,原告付XX在被告所在场所加工过程中受伤后,被被告送往伍市医院及新市镇中医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的伤情被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找到被告索取赔偿款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是否向付XX主张权利,原告明确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周XX、付XX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荔枝面的加工承包给了案外人付XX,付XX利用自己的工具、技术、人工等完成了被告所需要的石材后,再由被告支付报酬,被告与付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付XX系付XX雇请的工人,听从付XX安排工作、安排食宿,并由付XX发放工资,故原告付XX在从事荔枝面加工期间所受的伤害与被告平江县XX厂并无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受伤导致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高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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