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不是保险合同?
交强险的确是保险合同但它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分。为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解除作严格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于普通合同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强制保险关系将面临随时终止的可能,其结果是使社会公众暴露在交通事故的巨大风险中,从而使法定强制的社会救助和损害补偿功能失去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分析《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与一般合同不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并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实践中称为“退保”。这种解除权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与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定条件显然不同,可以称为,一种“法定任意解除权”。
其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如上述投保人的自由解除权,而且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保险法》其他条文的“另有规定”。换句话说,保险人不得援引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而解除合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被严格限定在《保险法》规定的一些特定情形。
最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投保人的上述自由解除权,或者赋予保险人更多的约定解除权。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保险法》的上述特别规定,可以起到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条文表述上体现了法定强制与意思自治的结合。
不仅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一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
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规定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除本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其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法定解除权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
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非追求商业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虽然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
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
所以交强险他肯定是用保险合同来体现的,所以说他是保险合同也是可以的,但是他毕竟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部分,因为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其他的保险,不光包含交强险,但交强险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保险,它是由我国相关法律强制保险的一种要求当事人购买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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