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五十五条是如何规定的?
一、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五十五条是如何规定的?
1、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会立案的情形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1)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需要移送案件的情形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需要撤案、结案的情形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六十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一般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根据规定,这些部门并非是只要遇到环境污染案件就会立案处理,但一旦立案那么就需要在立案后的三个月内确定违法者需要具体需要受到什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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