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二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3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194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57年10月l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堂堡乡蛟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吴XX因与被申请人吴XX、吴XX、龙岩市永定区堂堡乡蛟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蛟塘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XX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蛟塘村委会先后与吴XX之父吴XX、吴XX、吴XX等人签订的《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恶意调整四至界址、无缘无故改变林地面积,将小心戈山场擅自扩大至长岗歧山场,并将合同中的小心戈山场13亩认定为22亩,侵占了申请人的长岗歧山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的定林字NO:037号《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予认可,以盖章人是申请人兄弟吴XX为由否认申请人长期承包长岗歧15亩责任山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3.原一、二审判决将永定法院委托永定林业局于2016年9月2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图示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勘查图的制作不仅存在将其他村民的山场误勾为申请人山场的内容错误,而且存在未将实际争议地块在图上标识、对申请人现场指认地点未采用现场拍照形式固定、没有按要求核对相关资料等程序错误,取证程序不合法、法庭调查不深入、勘查结论有错误。综上,请求确认蛟塘村委会与吴XX之父吴XX等人于2004年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吴XX、吴XX答辩称:1.他们与蛟塘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良风俗,经公示全体村民无异议并经永定政府确认,依法取得永林证字(2006)第220XXXX0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合法有效。2.1982年、1993年、2004年分别与蛟塘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山场面积有不同记载,是因为合同登记山场面积时他们承包的各片山场有的是分开登记、有的是合在一起登记,不存在恶意调整四至界址、随意改变林地面积的事实。3.永林证字(2006)第220XXXX0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的林地历来都是由他们和吴XX共同经营管理,四至范围和他们责任山四至范围完全一致,而申请人现场指认的山场范围与他们林权证的山场范围没有任何重合,两者完全是不同位置,四至范围也不一致。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无理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龙岩市永定区堂堡乡蛟塘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蛟塘村委会与吴XX之父吴XX等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吴XX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该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XX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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