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恶意知情权的使用如何认定?
一、股东恶意知情权的使用如何认定?
为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也为了防止恶意股东利用知情权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必须满足法定的程序,尤其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情况。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中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原则,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如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就会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经过多次修改后,现行《公司法》已将知情权行使范围大大扩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对于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并未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主张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求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应当是目前公司财务监管仍存在诸多问题,而会计凭证能更加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运行情况。因此,诸多学者认为会计账簿应当包括会计凭证,部分地方法院已经明确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凭证。
二、知情权诉讼的主体包括哪些?
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行使知情权应符合相应的主体条件,知情权诉讼主体亦然。其中:
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因为股东知情权指向的对象是公司的经营事务和财务事务,其权利指向的主体应当是公司。
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包括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但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被明确记载的股东。此时,不论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均可作为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地位重要,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因此,当股东的知情权受到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公司的侵害时,应当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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