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涉嫌“非吸”,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民间借贷涉嫌“非吸”,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案情简介:
2015年,范某以民间借贷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之一的陈某将共同借款人范某及其母亲扬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法》规定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主要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其中,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对单个借款民事行为,只要借款数额达到一定数量,即可能构成犯罪,其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行为数量,故单个借款行为本身可能涉嫌犯罪。此时,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决定借贷行为合同效力,刑事诉讼结果成为民事诉讼依据,先刑后民有其法律意义,故法律规定了驳回起诉移送侦查制度。
依《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行为。该罪侵犯客体仅为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行为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入罪标准,以被吸收存款数额(个人20万元、单位100万元),人数(个人30个人、单位150个人),造成损失数额(个人10万元、单位50万元)进行界定。该规定表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构不成犯罪,只有单个借贷行为集合达到一定量标准才能构罪。
对单个借贷行为,一方出借资金,一方收取资金,并以利息为交易对价,是正常的债关系,不涉及犯罪问题。本案中,范某行为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涉嫌集资诈骗罪,范某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而归于无效,既不需刑事诉讼来辨别是非、分清责任,亦不需以刑事诉讼结果作为民事裁判依据,故不必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完全可“刑民并行”,故裁定本案继续审理。
实务要点: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的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首先接受刑事诉讼处理而排除民事诉讼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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