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支持机动车贬损
交通事故案件发生时,往往都会伴随车辆受损的情况,我们已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财产损失这一赔偿项目,那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会产生折旧贬值的问题,这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吗?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给出了《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理论上、原则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只要有损失就应该获得赔偿,但是司法解释却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做出规定,综合各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法院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原因如下: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因此,综合上述几点原因,目前各法院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是原则上不予支持的,当然也不能排除特殊情况,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法官是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贬值损失”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的,但一定都会慎重考量,严格审查的。
当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在进步、时代在发展,也许将来社会客观条件允许的时候,例如维修机构和鉴定市场更规范化了,法官研究出更科学的审判法则了,最高人民法院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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