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科聚众斗殴罪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成刑执字第5157号
罪犯赖科,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815.54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17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2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
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赖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1.5分。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815.54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统一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赖科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赖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五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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