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源分享 | 侵权篇04期:过失相抵
当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因被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了已有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时,要求侵权人就并非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的法律精神。因此,《民法典》1173条确定了过失相抵规则。该条来源于原《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主要内容没有变动,但也有两处修改:一是将损害进一步明确限定为“同一损害”;二是将“损害的发生”改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一、构成要件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过失相抵是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因此,发生侵权行为仍然是这一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在适用过失相抵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而被侵权人自身的行为也是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行为的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
2、被侵权人具有过错。
过失相抵意味着首先存在一个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即便是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人也违反了其应负的高度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存在过错。而被侵权人对于同一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往往是疏于对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的过错。因此在出现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时,两者结合发生了损害,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
3、被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同一性。
同一性强调的是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和侵权行为人所导致的损害,是同一损害。如果被侵权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害,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无关,则表明两者的行为未能紧密结合,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就不属于过失相抵的情形。
4、被侵权人的过错包括造成损害的发生和造成损害的扩大两种情形。
被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是指被侵权人的行为参与到了损害的产生过程中。被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扩大,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之后,被侵权人本来应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但却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最后导致其遭受的损害扩大,那么侵权行为人对于该扩大的损失就可以主张减轻其责任。当然,扩大的损害也必须是基于同一损害的扩大,而不能是独立的、可以与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区分开的损害,否则便属于被侵权人自身行为引起的新的损害。
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十四——柳某诉张某莲、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莲系江苏省江阴市某小区业主,因所在小区游乐设施较少,在征得小区物业公司同意后,自费购置一套儿童滑梯(含配套脚垫)放置在小区公共区域,供儿童免费玩耍。该区域的卫生清洁管理等工作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2020年11月,原告柳某途经此处时,踩到湿滑的脚垫而滑倒摔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柳某将张某莲和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近20万元。
2、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在同意张某莲放置游乐设施后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等义务但其未及时有效清理、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致使滑梯脚垫湿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同时,柳某作为成年公民,疏于对路况的观察,未能及时注意到可能会发生的危险,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的内容,“湿滑脚垫致使滑倒摔伤”为小区和柳某造成的同一损害,柳某对该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法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某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偿柳某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的80%,共计12万余元。
3、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针对“湿滑脚垫致使滑倒摔伤”的损害结果,柳某作为被侵权人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未及时注意路况;小区物业作为侵权人未及时尽到安全防范等义务,二者都相应地导致了同一损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权衡二者的责任,公平分担,就损害是否同一、过错大小等问题予以明确回应,维护了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表明了司法的态度和温度。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92、1239、1240条
《民用航空法》(2021年修正)第161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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