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问题引入: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原告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那借贷合意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作为出借人又该如何固定借贷合意的证据?
01STEPS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2日,初某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李某,李某为初某出具收款条。2011年6月15日,李某将10000元存入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取得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收到初某现金10000元,借入经办为李某。初某持收款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李某持某公司出具的借据进行抗辩,认为初某主张的借款系某公司所借。李某提出初某手中掌握着其他时间由某公司出具的借据,初某对此予以认可。
案号:(2020)鲁15民终1048号02STEPS 裁判观点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这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前提。如双方存在认识偏差或一方对借贷合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司法实践中,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数额的审查,已经得到了普遍的遵循。但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因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没有统一标准,故需要深究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初某持有收款条,李某对收到10000元亦没有异议。但李某提交了“借款”去向的证据,且能够证明初某对该款存入了某公司知情。因此,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认定。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审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一旦对任何一项内容存在疑问,应耐心谨慎,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断案件。
03STEPS 律师贴士民间借贷案件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借贷合意的证据最好的体现就是借条、欠条等书面的材料,或者是对方承认这笔钱是借款的沟通记录,不要不清不楚地给钱,否则最后吃亏的是你。关于款项交付问题,最好是通过转账形式并且备注借款,如果是现金方式交付,可以选择收据的形式,也可以在借条中明确“今借到”或者写上款项已经通过现金形式给付对方。如果你现在有借钱给别人,出现了对方可能逾期不还的可能性,一定要审查一下如果自己起诉的话,上述要件是否具备,如果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定要趁着还可以跟对方沟通的情况下,固定相应借款事实。
04STEPS 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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