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基本案情】G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主要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范围,至2014年9月30日,实现应税销售额5860291.27元。2014年10月30日,税务机关向G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31日,税务机关向G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应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限其在2014年11月2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逾期不申请,税务机关将强制G公司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进行申报,且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G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起对G公司认定为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G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税务机关提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201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G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纳税人状态变动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9月1日,G公司以其符合变更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由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次日,税务机关答复G公司,其申请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已经超过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故目前无法受理其申请。
【庭审情况】2021年9月14日,G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税务机关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并判令税务机关撤销答复,并将原告G公司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具有税务登记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G公司转登记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规定明确了符合条件的二手车经销主体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可选择”而非“应当”,并明确了转登记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原告G公司所称被告税务机关应当主动通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二手车经销主体进行变更登记的意见,于法无据。受诉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G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律师分析】在履行法定职责纠纷的诉讼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争议双方均认可被告税务机关具有进行税务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双方在税务机关行使实体性权力方面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税务机关在收到原告G公司的转登记申请后,能否对G公司进行转登记。
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G公司提出转登记申请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从形式上看,原告G公司确实具有转登记未小规模纳税人的选择权。但是,G公司的该项选择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要求行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G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提出转登记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故税务机关收到G公司的书面申请后欠缺受理G公司转登记申请并为其办理转登记的规则依据。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从履行法定职责的类案来看,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应当按照程序要求作出答复。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紧急的除外)。《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因此,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作出的答复亦应有符合规定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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