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X,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周X。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统景小学)与被上诉人曾XX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487号民事判决,统景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统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曾XX诉称:曾XX于2004年8月被招聘至统景小学,先后在门卫、清洁等部门工作。曾XX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报酬为1700元,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在统景小学工作期间,统景小学没有依法为曾XX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任何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安排曾XX带薪年休假。鉴于统景小学前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曾XX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2015年1月24日,统景小学提出与曾XX解除劳动关系,曾XX同意解除。后曾XX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曾XX认为该裁决错误认定了曾XX的工作时间裁决有明显错误。为维护权益,曾X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统景小学向曾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1700元/月×10.5个月);2.统景小学向曾XX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875元/月×24个月×120%×50%);3.统景小学支付曾XX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元(1700元/月÷21.75天/月×5天×2年×200%)。
一审被告统景小学辩称:曾XX与统景小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统景小学将学校食堂承包给陈XX,统景小学与陈XX签订多份统景中心小学校聘请食堂管理人员协议,协议约定了学校每年向陈XX收取食堂管理费以及发生卫生事故费等均由陈XX负责,陈XX负责聘请门卫,学校包干支付陈XX相关费用,学校与陈XX具有承包关系,也是经渝北区(2015)4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曾XX与统景小学无劳动关系。因此曾XX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统景小学向曾XX出具《证明》,载明:“陈XX(身份证号码××、曾XX(身份证号码××)夫妇二人均系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中心小学校的职工。工作时间从200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24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止。鉴于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我学校自愿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二人分别支付以下费用。陈XX经济补偿金:3250×10.5=34125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875×120%×24=25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50÷21.75天×2年×5天×200%=2988.5元。曾XX经济补偿金1700×10.5=1785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875×120%×24=25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00÷21.75×2年×5天×200%=1250.6元。此外,必须在30天内为二人依法足额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并补偿统景中心小学高低段食堂所花装修金费用。”后曾XX以统景小学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2.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3.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元。2015年8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57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曾XX系农村户口。统景小学没有为曾XX缴纳失业保险。
一审庭审中,曾XX陈述对仲裁中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统景小学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对曾XX、统景小学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统景小学自愿给予的补偿均予以明确,现曾XX同意该《证明》并要求统景小学按其中的项目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曾XX、统景小学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统景小学应依此《证明》中作出的承诺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因此,对曾XX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以及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曾XX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金额小于《证明》中约定的金额,视为曾XX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在曾XX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统景小学辩称与陈XX具有承包关系,系陈XX聘请曾XX,以及统景小学与曾XX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5年12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负担。
上诉人统景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统景小学已经将学习食堂承包给了陈XX,统景小学与曾XX在2004年至2014年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曾XX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统景小学对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元的金额计算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以上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统景小学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曾XX、统景小学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24日,还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后统景小学自愿给予的补偿的项目和金额,现曾XX同意该《证明》并要求统景小学按其中的项目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曾XX、统景小学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合法、有效。统景小学称与陈XX具有承包关系,系陈XX聘请曾XX,以及统景小学与曾XX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抗辩主张,与统景小学自己出具的《证明》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统景小学与曾XX之间从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上诉人统景小学对一审判决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50.6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XX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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