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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上機機關可否變更?

隨着時間的推移,我們國家的各項政策也在不斷的健全,法律中也會規定每一位公民的行為,如果做出了觸犯法律的行為,也將會收到一定的處罰。那麼行政處罰是否可以進行變更呢?按照有關的規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是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變更處罰的決定。

行政處罰上機機關可否變更?

一、行政處罰作出前,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根據情況,改變處罰建議,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該法律法規明顯授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不同的處罰決定。而不是必須依照案件調查人員意見決定,這也是行政責任制的具體體現。

二、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複議機關、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改變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在上文中也回答了行政處罰是否可以進行變更,我國也是在各個方面都保障着公民的權益,如果當事人對行政部門進行的行政處罰不認同,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申訴,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能剝奪公民的此項權利,希望以上信息對大家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