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綁架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拐賣婦女兒童罪綁架罪的區別是什麼?
綁架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顯區別:
1、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綁架人的財物、扣押人質為目的,後者以出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為目的。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綁架的對象是指包括婦女兒童在內的一切人,後者則僅指婦女兒童。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界限
借介紹婚姻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男女雙方做婚姻介紹人的機會,向其中一方或雙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借介紹收養而索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借為他人介紹收養的機會,向收養一方索取財物的行為。又分拐賣婦女、兒童罪與上述兩種行為,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是否具有欺騙和違背婦女意志的情形。被拐賣婦女除個別情況是出於婦女自願以外,大多數是被欺騙和違背其意志的;而介紹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願的基礎上,並不違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騙性。介紹收養兒童,須是出於雙方自願,特別是送養方必須是出於自願、收養關係成立,介紹人只是起牽線搭橋作用。
2、收取財物的性質不同。拐賣婦女、兒童收取財物具有交易的性質,行為人獲取的財物是婦女、兒童的身價,且數額較高;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的,收取的財物具有酬謝的性質,不是將婦女、兒童作為買賣的對象,行為人是在婚姻、收養關係自願成立的基礎上索取酬金,數目相對較低。
3、主觀目的不同。行為人拐賣婦女、兒童主觀上是以出賣為目的;而介紹婚姻、介紹收養兒童索取財物是以獲取財物作為適當的酬謝。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罪與綁架罪的認定,是基於實際的犯罪事實後果來進行合法的處理的,特別是對於相關事項的認定,還需要由司法機關進行調查研究,當事人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合法的界定,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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