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結果加重的規定是什麼?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結果加重的規定是什麼?
破壞交通設施罪結果加重的規定是破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破壞交通工具罪而言,第116條的普通犯與第119條的加重犯唯一的差別就在於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是普通犯,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是加重犯。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並不等於就是未造成任何後果,更不等於就是犯罪未遂。例如,故意破壞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工具在行駛的過程中傾覆,導致多人輕傷,但沒有致人重傷、死亡,也沒有造成重大的財產損失。這就完全有可能僅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普通犯,仍然只能適用第116條(不能適用第119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認為這屬於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未遂犯,那顯然與刑法理論不符,並且不能為社會公眾所接受。
二、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 破壞交通設施罪
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當代社會我們出行的話,都需要依靠一些交通的設施,而這些交通設施對於我們出行安全是一種非常重要的保障的措施,但有一些犯罪分子就會破壞這些交通工具,擾亂整個交通的秩序,因此對他們進行處罰也是為了我們的出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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