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購買的假幣中含有白紙,白紙要記入量刑嗎?

購買的假幣中含有白紙,白紙要記入量刑嗎?

    [案情]

2006年1月20日,行為人劉當在長沙市認識了一個自稱雲淘的人。兩人正聊得起勁時,雲淘從兜裏拿出一張50元的假幣,到一家小店裏買來兩瓶礦泉水,得意地對劉當説:如果想發財的話就找他。劉當回到老家後,主動和雲淘聯繫表示想買假幣。兩人商定後,劉當決定用10萬元買雲淘45萬元假幣。一個月後,劉當帶着借來的10萬元真幣趕到鄭州,雲淘向其介紹了一名自稱“二哥”的老闆。劉當給了“二哥”10萬元後,接過“二哥”遞來的一隻箱子,説是內裝45萬元假幣。劉噹噹時想仔細查看一下,可是雲淘卻催促他趕快離開,並不斷地告訴他要小心泄密。劉當因怕被人發現,就慌慌張張地乘上出租車離去了。當車行到東明路上後,他打開箱子一看,一下子懵了,原來45捆假幣中每捆只有上下兩張是假幣,中間的全是白紙。為此,劉當便報了案。經過公安機關鑑定,劉當提的箱子裏的假幣面值均為50元,共有94張計4700元,其餘的皆為白紙。

[分歧]

針對購買假幣的數額到底是45萬元還是4700元產生了兩種觀點。因為這一點事關量刑問題,所以,必須慎重對待。通過研究,對本案產生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 認為本案應按4700元認定。

持此種觀點的同志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在對“假幣犯罪的認定中,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製造、銷售用於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這就是説,偽造的假幣屬於半成品或者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值的,不能計算在犯罪數額之內。本案行為人劉當買到的所謂45萬元假幣中,絕大部分不但不是半成品的假幣,而且全是白紙。所以,除4700元有面額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數額外,其餘的白紙是不應計算在內的。這是其一。其二,行為人劉當購買的假幣還沒有流入社會,未給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後果,因此,只能以4700元為依據認定,按照“數額較大”來量刑較妥。

觀點二:認為本案應按45萬元認定

之所以持此種觀點,理由也有二:一是認為假幣犯罪是一種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因此,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還對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的標準作了明確規定: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劉當用10萬元真幣購買45萬元假幣,雖然被騙了,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從其主觀上是以購買45萬元假幣為目的的。因此,應當按照“數額特別巨大”來對其認定和量刑。

二是《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內容所要求。認為該《紀要》雖然在對假幣犯罪的認定中,有“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製造、銷售用於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的規定,但是,此內容後還緊接一句話,即“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也就是説,上述內容不能分開,應作為整體來認識和解釋。亦即説,雖然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不認定具體犯罪數額。但是,並不等於應當從輕或減輕懲罰行為人和認定其罪行。因為,在此情況下,如何認定和懲罰行為人的罪行,只能依據其犯罪情節來定。那麼情節又如何把握呢?《座談會紀要》沒有進一步具體規定,實踐中首先應衡量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手段,比如,購買假幣的野心大和成本投入多,很明顯是準備大幹一場的。試想,用100元真幣購買10000元假幣,和用10萬元真幣購買100萬元假幣相比,後者情節遠遠大於前者。所以,從犯罪情節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大小的。本案的行為人劉當雖然在購買鉅額假幣中受騙上當,但其主客觀情節是嚴重的,假如以犯罪“數額較大”,即以4700元犯罪數額來定罪量刑,顯然不符合刑法從重打擊此種犯罪原則的。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45萬元假幣量刑。

[評析]:

筆者之所以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按照購買45萬元假幣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其理由如下:

首先,假幣犯罪中犯罪對象(錢幣)的錯誤是常見的現象。我們説,判定是否構成購買假幣罪,從主觀上講,行為人必須是“明知”,即用低於某種假幣面值的貨幣(真幣)購買此種假幣。從客觀上講,行為人實施了以一定價值的貨幣(真幣)換取了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值得一提的是,法學界多數意見認為本罪屬於行為犯,即不要求行為結果的發生就可以構成此罪。也就是説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買賣假幣交易行為,不管結果如何即可構成既遂。但購買假幣行為有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常常存在着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購買假幣的行為未能達到自己真實目的的情況。比如,本案的劉當本應以10萬元真幣購買45萬元假幣,可是,在購買過程中,被那個“二哥”在犯罪對象(錢幣)上作了手腳,使了騙術,才讓他只得到4700元有面值的假幣。這就是劉當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然而,本案中,犯罪對象(錢幣)的錯誤,並不影響、也不代表行為人劉當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要求。因為事實是,他原本追求的是45萬元假幣。所以,認定本案為45萬元假幣是恰當的。

其次,刑法理論認為,犯罪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之所以以45萬元數額對本案定罪量刑,是因為該案對社會和金融管理秩序存在着巨大的危害隱患。綜合全案考慮,行為人劉當主觀上抱有發財心切、不勞而獲的心理,花重金購買鉅額假幣,犯罪意圖明確,主觀惡性大,犯罪事實清楚,不將本案中錯誤的犯罪對象(白紙)數額認定為情節問題,就不能對此類犯罪依法嚴厲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