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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XX與巫山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交通運輸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原告嚴XX,男,漢族。

嚴XX與巫山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交通運輸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吳XX(系特別授權),重慶XX律師。

被告巫山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住所地重慶市巫山縣XX,組織機構代碼451XXXX9249-0。

法定代表人何X,該所所長。

委託代理人杜X(系該所職工,特別授權),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陳XX(系該所職工),男,漢族。

原告嚴XX與被告巫山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以下簡稱“運管所”)交通運輸行政處罰一案,原告於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XX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毛XX、何XX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嚴XX的委託代理人吳XX,被告運管所的委託代理人杜X、陳XX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和解申請,但未能達成協議。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17日10時許,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未取得相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行為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為由,及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可採取的強制措施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之規定,作出《違法行為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NO.130XXXX00794),將原告駕駛的渝FXXX輕型貨車予以暫扣。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證據1.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用於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證據2.案件材料(含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行為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放車憑證、立案審批表、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用於證明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基本情況。

證據3.適用的法律法規,用於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

證據4.執法證,用於證明被告的執法人員具有執法資格。

證據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用於證明渝FXXX輕型貨車歸巫山縣XX公司所有,使用性質是非營運,但原告駕駛該車輛從事營運工作。

證據6.錄像資料,用於證明渝FXXX輕型貨車裝載貨物的基本情況。

證據7.貨物運輸清單,用於證明原告駕駛巫山縣XX公司的車輛從事營運工作。

證據8.巫山運管發(2013)119號《關於撤銷對嚴XX行政處罰的決定》及送達回證,用於證明被告經審查認為對原告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上有誤,自行撤銷了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但被告在向原告送達該撤銷決定書時,原告拒絕簽收。

原告嚴XX訴稱,2013年6月17日10時許,原告駕駛渝FXXX輕型貨車行駛至巫山縣XX三合鋪時,被告的工作人員強行攔住原告並將原告駕駛的車輛予以扣留。同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道路經營行為為由,對原告作出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處罰的過程中,程序嚴重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用於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況。

證據2.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非税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用於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原告繳納罰款1000元。

證據3.原告的駕駛證複印件、渝FXXX號輕型貨車的行駛證複印件、巫山縣XX公司的證明、營業執照複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用於證明原告具有駕駛資質,渝FXXX號輕型貨車的車輛所有人系巫山縣XX公司,原告駕駛該車輛所載貨物歸巫山縣XX公司所有,原告系巫山縣XX公司的職工。

被告運管所辯稱,原告嚴XX系巫山縣XX公司駕駛員,其駕駛的渝FXXX輕型貨車歸巫山縣XX公司所有,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但2013年6月17日10時許,原告嚴XX駕駛渝FXXX輕型貨車在從事營運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未取得相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行為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為由,及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可採取的強制措施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之規定,作出《違法行為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NO.130XXXX00794),將原告駕駛的渝FXXX輕型貨車予以暫扣。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1000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經審查認為已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罰程序有誤,作出《關於撤銷對嚴XX行政處罰的決定》(巫山運管發(2013)119號),自行撤銷了山運管罰(2013)第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交的證據2中,原告對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行為通知書、放車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以上原告無異議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對違法行為調查報告、立案審批表、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是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將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評判。被告提交的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是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將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評判。被告提交的其餘證據及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可作為分析案情,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結合當事人舉證和質證,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6月17日10時許,原告嚴XX駕駛渝FXXX輕型貨車行駛至巫山縣XX三合鋪時,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未取得相應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行為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為由,及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可採取的強制措施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之規定,作出《違法行為通知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NO.130XXXX00794),將原告駕駛的渝FXXX輕型貨車予以暫扣。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原告“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罰款1000元。當日,原告向被告繳納該罰款。被告作出行政處罰前未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經審查認為已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罰程序有誤,自行作出了《關於撤銷對嚴XX行政處罰的決定》(巫山運管發(2013)119號),決定撤銷山運管罰(2013)第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嚴XX系巫山縣XX公司駕駛員,其駕駛的渝FXXX輕型貨車歸巫山縣XX公司所有,使用性質為非營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原告駕駛車輛運輸貨物,被告具有對原告運輸貨物的行為進行管理的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被告在對原告作出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告知原告應享有的權利,其作出的《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錯誤。因被告已自行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同意撤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巫山縣公路運輸管理所作出的《山運管罰(2013)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巫山縣公路運輸管理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地址: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大道XX,郵編:404020)。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XX

人民陪審員  毛XX

人民陪審員  何XX

書 記 員  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