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裁量標準
一、法院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裁量標準
一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等。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零八條
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打擊報復證人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中第308條的規定對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基本構成沒有設定情節要件,根據這個規定,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是不需要情節嚴重的,不過法條把“情節嚴重”作為打擊報復證人罪加重的構成的要件。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規定適用於所有具體犯罪,包括打擊報復證人罪。所以如果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處分。從以上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雖然構成打擊報復罪不需要情節嚴重,但也並不是説只要有打擊報復行為,不論情節如何,危害後果如何,都構成犯罪。而如果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明顯很輕,則可以不認定犯罪而只是給與行政處罰或處分。另外,從以上總結可以看出打擊報復證人罪不是行為犯而是結果犯。
打擊報復證人情節嚴重的,為量刑上的考慮因素(加重情節),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手段惡劣的;
3、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4、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對於《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的打擊報復證人罪中的“證人”只能作字面解釋。因為打擊報復證人犯罪的對象僅限於證人,而不包括其他訴訟參與人,因而不能作擴大解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中規定的“證人”與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的證人含義完全相同,即證人是知道案情並具有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能力的自然人,從而將被害人、被告人、鑑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排除在證人的範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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