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人員決定收監執行是否可以?
一、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人員決定收監執行是否可以?
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人員決定收監執行是可以的。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監執行: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脱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監外執行需要什麼條件?
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剝奪自由的罪犯,由於其具有不宜收監執行的特殊原因,按照法律規定,將其交付一定機關,在監外來執行刑罰的一種執行辦法。
1、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在監獄內服刑的服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辦理暫予監外執行:
(1)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年老多病或身體殘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2、對於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可能有社會危害性的服刑人員,或者自傷自殘的服刑人員,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可由公安機關委託罪犯原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執行,基層組織或者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妨礙在監內執行刑罰的情況消失後,對罪犯仍需收監執行。
監外執行是刑罰進步的產物,體現了刑罰的人道與文明,在倡導人性化改造罪犯的今天,我們應當努力用好監外執行這種人性化手段,更好地服務於罪犯改造工作。但是,一種好的刑罰手段,其效用的發揮,不僅要有刑事法律對這種手段的認可,還受制於刑事法律對這一手段適用的具體要求,特別是當刑事法律對手段的要求出現立法矛盾時,又會限制與影響手段的作用。
罪犯順利獲得了監外執行的,那麼在監外執行期間也是應該計算在其刑期之內的。但要是違法監外執行,那在監外執行期間就不算在刑期內。在監外執行原因消除以後,要是罪犯的刑期還沒有完,那麼應該將其收監繼續執行剩餘刑期;不過,要是此時刑期已經屆滿的,那麼就應當及時釋放罪犯。
暫予監外執行主要就是因為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況,所以是可以暫時的在監獄外部執行相關的刑罰,比如説存在着嚴重的疾病。所以在這種狀況之下的話,如果在與監外執行的情節消失的那麼完全是可以決定採取收監的處理措施,或者有一些違法行為可以收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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