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審判的案件類型有哪些?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可以缺席審判的案件如下:
(1)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案件已經中止審理超過6個月的案件。被告人身患嚴重疾病,不方便出庭受審,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待被告人在身體恢復正常情況下自我辯護,但是,為嚴肅刑法的權威,在案件中止審理超過半年後,被告人還未脱離嚴重疾病狀態,此時,在被告人未出庭的情況下進行案件的審理。
(2)貪污賄賂案件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准。此兩類案件缺席審判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公安機關、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3)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此類案件,缺席審判的前提條件: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或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已經死亡,如其在生前已被偵查機關拘留或逮捕,那麼,他的近親屬會受到社會的負面評價,或許會造成近親屬的在精神上的傷害。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法院可缺席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一條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畢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査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缺席審判中,被告不在境內,行使上訴權並不方便。不僅如此,被告人的近親屬往往與被告人的財產有種種事實或者法律上的關係。因此《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其近親屬上訴權。一般對席審判的刑事案件,只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具有上訴權,而被告人近親屬和辯護人只有在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上訴。而在缺席審判中,被告人的近親屬有了上訴權。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缺席審判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對於缺席審判的此類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最高法指定的中級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由有管轄權的中級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提起公訴,並應當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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