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貪污罪的判刑標準
一、新刑法對貪污罪的判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二、貪污共同犯罪認定應遵循的規則
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參照1997年11月4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對於共同盜竊的解釋,認定共同貪污犯罪中 共犯所負責的犯罪總額可遵循以下三條規則:
第一,貪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對集團預謀以及組織所得的全部貪污的總額負責。
第二,貪污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應對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貪污的總額負責。
第三,貪污犯罪集團或一般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對其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負責,並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這裏值得注意的是,就數額認定而言,共同貪污犯罪與共同盜竊犯罪不應有實質性的區別。
按照規定貪污罪所貪污的必須是公共財物。刑法對公共財產的範圍作了規定。主要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另外,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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