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保證金是否構成詐騙
一、騙取保證金是否構成詐騙
騙取合同保證金也是構成合同詐騙的情形之一,自然也是屬於詐騙。但是要注意,只有當其詐騙財物的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一般是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通常採用的欺騙手段為以下幾種: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來簽訂合同;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來作擔保;
(3)自身並沒有履約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二、合同詐騙罪與普通合同糾紛有什麼區別?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是以簽訂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為目的,應具有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而合同糾紛當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願,但因客觀原因或其他情況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區分二者的關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表現情況,分別予以界定與處理:
1、當事人在簽訂合同中有欺騙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詐行為,但並非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是為解決其生產經營中遇到的諸如資金短缺、週轉困難等問題,或者是為擴大宣傳履約能力,達到自己的經營目標。這種情況,原則上不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2、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待合同履行的態度是不同的。前者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往往並無實際的履行能力且不實施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僅履行少量約定義務,目的是騙取相對方的財物;而合同糾紛當事人一般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誠意和積極行為。對前者可以認定合同詐騙罪,予以科刑處罰。
3、合同詐騙罪行為人與合同糾紛當事人對財物的處置不同。前者常常將騙取的財物用於個人生活中而非生產經營中,甚至進行揮霍,致使財物無法返回;後者則一般將財物用於合同約定事項或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雖然也存在改變用途的情況,但一般對此行為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在涉合同詐騙案件中,當詐騙行為構成犯罪時,此種案件中會涉及到兩種法律關係。第一種是刑事法律關係,即犯罪嫌疑人和國家之間關於犯罪的認定以及追訴法律關係;第二種是民事法律關係,即犯罪嫌疑人或者和犯罪嫌疑人有關的第三人與合同相對人之間形成的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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