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調解書法律效力有哪些
一、生效調解書法律效力有哪些?
(一)確定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的效力。
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已經取得共識並得到法律的確認,原先爭議的法律關係演變為無爭議的法律關係,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雙方當事人從此不得對此法律關係再發生爭議。這是法院調解書在實體法上的效力。
(二)結束訴訟的效力。
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願達成的;人民法院根據調解協議製作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則是在法律上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確認。因此,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在法律上已最終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訴,這是法院調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調解書和特定的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後,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決書一樣,當事人即喪失了上訴權。當事人如對法院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有異議,也不能提起上訴。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達成的,並在調解書送達前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前,還允許雙方當事人反悔。所以對生效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在法律上不存在當事人上訴的問題。
(三)強制執行的效力。
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願達成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義務,於是就發生強制執行問題。依照法律規定,若調解書有給付內容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履行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法院調解具有哪些法律特徵?
1、法院調解是訴訟內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調解的方式比較多,如民間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調解等,但是除法院調解以外,其他方式的調解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其所達成的協議一般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法院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調解過程中,審判組織扮演着較審判模式中更為積極、主動的角色,從而使調解帶有濃厚的訴訟性質。同時經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在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即具有與生效判決等同的效力。
2、法院調解,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並且貫穿於民事審判程序的全過程。法院調解的權威性雙方當事人對該種糾紛解決方式的認同,如果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人民法院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否則便會使法院調解喪失其存在的基礎。同時,法院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程序的始終,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可以適用調解;開庭審理前可以進行調解,開庭審理後、判決作出之前也可以進行調解。
3、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在我國“審判模式”和“調解模式”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兩種基本形式。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訴訟終結的法律後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對調解協議提出上訴,其提起再審的理由也受到嚴格限制。
總的來説,如果調解書是由人民法院出具的,在雙方簽收以後就正式發生法律效力,是必須要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法院的調解,但不能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調解書。不過,原告跟被告私下籤訂的和解協議不屬於法律文書,如果不履行,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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