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殘疾子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如何解決?
主要鑑定就是有沒有生活來源,如果完全沒有,當然是應當得到被撫養人生活費的。
一、智力殘疾子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如何解決?
1、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週歲的人撫養到十六週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五年。
2、“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喪葬費是指患者因醫療事故死亡時,其家屬因安葬患者而支出的費用。《條例》規定該項費用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但是,在實踐中,由於各地民政和財政部門規定的喪葬費標準過低(),因此出於公平與合理的考慮,無論是法院判決還是雙方協商,其最終數額多略高於《條例》的規定。
3、目前,各地民政和財政部門都規定有喪葬費的具體標準,如重慶市規定的喪葬費標準為1500元,北京規定為800元。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起草者的解釋,此喪葬費已包括了“存屍費、屍體運轉費、屍體整容費、火化費、壽衣費等費用。”至於死者方大辦喪事所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
二、被撫養人的理論發展
被扶養人基於何種理由而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理論上有一個發展的過程。
在中世紀,法律認為得以近親被殺一事之本身為理由,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法律規定的身價金。 至近代,法律本着個人主義立場,否認侵害生命本身為近親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由,僅承認侵害生命權的行為造成死者遺屬的損害作為賠償請求的理由。但對於被扶養人請求賠償的具體理由,卻有繼承喪失説和扶養喪失説兩種不同主張。
1、繼承喪失説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時,其應得收入由其繼承人繼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繼承人喪失繼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此説優點為被害人可得較多賠償,缺點為如果被害人為卑親屬時,由尊親屬繼承者,因卑親屬生存餘命較長,結果反比尊親屬死亡時利益較多。其為不合理,至為明瞭。
2、扶養喪失説認為死者遺屬非本於其資格而當然獲得請求權,而僅得喪失扶養請求權、喪失扶養期待權、喪失勞動請求權為理由。 至現代,各國基本採用扶養喪失的理論,原來採用繼承喪失的國家,也改變了看法,或全部用撫養喪失,或既採繼承喪失説又採扶養喪失説,無論根據哪一方面請求都可以,如日本。
3、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採扶養喪失説的主張,認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則加害人對該第三人員必要生活費的賠償義務,就是因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權時,是同時侵害了該被扶養人的扶養權利。
4、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採取了“繼承喪失説”,並相應地通過技術處理作了規定。
我國自古以來就是一個以德服眾、禮儀之邦。十分重視人文關懷,這一天也體現在我們立法時針對老殘病弱人羣的保護上。如果老弱病殘人羣的扶養人無撫養能了,國家會給予一定的補助,針對這個補助標準相關法律條例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方便到時候大家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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