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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

本合同雙方當事人:

出讓人:中華人民共和國 省(自治區、直轄市) 市(縣) 局;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

電話:  ;傳真: ;開户銀行: ;賬號: 。

受讓人: ;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電話:  ;

傳真: ;開户銀行: ;賬號: 。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有關行政法規及土地供應政策規定,雙方本着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 出讓土地的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出讓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資源、埋藏物不屬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範圍。

第三條 受讓人對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在出讓期限內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置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依法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章出讓土地的交付與出讓價款的繳納

第四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編號為 ,宗地總面積大寫 平方米(小寫 平方米),其中出讓宗地面積為大寫 平方米(小寫 平方米)。

本合同項下的出讓宗地坐落於 。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為 ;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圖見附件1。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豎向界限以 為上界限,以 為下界限,高差為 米。出讓宗地豎向界限見附件2。

第五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用途為 。

第六條 出讓人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將出讓宗地交付給受讓人,出讓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時該宗地應達到本條第 項規定的土地條件:

(一)場地平整達到 ;周圍基礎設施達到 ;

(二)現狀土地條件 。

第七條 本合同項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期為 年,按本合同第六條約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劃撥(承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的,出讓年期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算。

第八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為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每平方米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

第九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定金為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讓價款。

第十條 受讓人同意按照本條第一款第 項的規定向出讓人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一)本合同簽訂之日起 日內,一次性付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二)按以下時間和金額分 期向出讓人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第一期 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第二期 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付款時間: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受讓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後各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時,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讓價款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利率,向出讓人支付利息。

第十一條 受讓人應在按本合同約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讓價款後,持本合同和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章 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

第十二條 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開發投資強度按本條第 項規定執行:

(一)本合同項下宗地用於工業項目建設,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的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不低於經批准或登記備案的金額人民幣大寫 萬元(小寫 萬元),投資強度不低於每平方米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總投資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投資和出讓價款等。

(二)本合同項下宗地用於非工業項目建設,受讓人承諾本合同項下宗地的開發投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大寫 萬元(小寫 萬元)。

第十三條 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符合市(縣)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見附件3)。其中:

主體建築物性質 ;附屬建築物性質 ;

建築總面積 平方米;建築容積率不高於 不低於 ;

建築限高 ;建築密度不高於 不低於 ;

綠地率不高於 不低於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

第十四條 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配套按本條第 項規定執行:

(一)本合同項下宗地用於工業項目建設,根據規劃部門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本合同受讓宗地範圍內用於企業內部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佔地面積不超過受讓宗地面積的 %,即不超過 平方米,建築面積不超過 平方米。受讓人同意不在受讓宗地範圍內建造成套住宅、專家樓、賓館、招待所和培訓中心等非生產性設施;

(二)本合同項下宗地用於住宅項目建設,根據規劃建設管理部門確定的規劃建設條件,本合同受讓宗地範圍內住宅建設總套數不少於 套。其中,套型建築面積90平方米以下住房套數不少於 套,住宅建設套型要求為 。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套型建築面積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積佔宗地開發建設總面積的比例不低於 %。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讓人同意建成後按本項下第 種方式履行:

1、移交給政府;

2、由政府回購;

3、按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銷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4、 ;

5、 。

第十五條 受讓人同意在本合同項下宗地範圍內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項目,並在建成後無償移交給政府:

(一) ;

(二) ;

(三) 。

第十六條 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項目在 年 月 日之前開工,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

受讓人不能按期開工,應提前30日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經出讓人同意延建的,其項目竣工時間相應順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宗地內進行建設時,有關用水、用氣、污水及其他設施與宗地外主管線、用電變電站接口和引入工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受讓人同意政府為公用事業需要而敷設的各種管道與管線進出、通過、穿越受讓宗地,但由此影響受讓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業營建主體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在出讓期限內,需要改變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雙方同意按照本條第 項規定辦理:

(一)由出讓人有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依法辦理改變土地用途批准手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受讓人按照批准改變時新土地用途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與原土地用途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的差額補繳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內,政府保留對本合同項下宗地的規劃調整權,原規劃如有修改,該宗地已有的建築物不受影響,但在使用期限內該宗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改建、翻建、重建,或 者期限屆滿申請續期時,必須按屆時有效的規劃執行。

第二十條 對受讓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本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出讓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並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價值和剩餘年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評估市場價格及經評估認定的直接損失給予土地使用者補償。

第四章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條受讓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首次轉讓的,應當符合本條第 項規定的條件:

(一)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已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合同約定。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部或部分轉讓後,本合同和土地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本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本合同和土地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義務仍由受讓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轉讓、抵押雙方應持本合同和相應的轉讓、抵押合同及國有土地使用證,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五章期限屆滿

第二十五條 本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本合同項下宗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向出讓人提交續期申請書,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出讓人應當予以批准。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

出讓人同意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出讓、租賃等有償用地手續,重新簽訂出讓、租賃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讓價款、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出讓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本條第 項約定履行:

(一)由出讓人收回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殘餘價值,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補償;

(二)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沒有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保持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為破壞。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讓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二十八條合同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由於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遲延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責效力。

第二十九條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7日內將不可抗力情況以信函、電報、傳真等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並在不可抗力發生後15日內,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報告及證明。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 ‰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後仍不能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並可請求受讓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受讓人因自身原因終止該項目投資建設,向出讓人提出終止履行本合同並請求退還土地的,出讓人報經原批准土地出讓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分別按以下約定,退還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不計利息),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宗地範圍內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可不予補償,出讓人還可要求受讓人清除已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但出讓人願意繼續利用該宗地範圍內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給予受讓人一定補償:

(一)受讓人在本合同約定的開工建設日期屆滿一年前不少於60日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的,出讓人在扣除定金後退還受讓人已支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二)受讓人在本合同約定的開工建設日期超過一年但未滿二年,並在屆滿二年前不少於60日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的,出讓人應在扣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並按照規定徵收土地閒置費後,將剩餘的已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退還受讓人。

第三十二條 受讓人造成土地閒置,閒置滿一年不滿兩年的,應依法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滿兩年且未開工建設的,出讓人有權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約定日期開工建設的,每延期一日,應向出讓人支付相當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 ‰的違約金,出讓人有權要求受讓人繼續履約。

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約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應向出讓人支付相當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 ‰的違約金。

第三十四條 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投資強度和開發投資總額未達到本合同約定標準的,出讓人可以按照實際差額部分佔約定投資總額和投資強度指標的比例,要求受讓人支付相當於同比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並可要求受讓人繼續履約。

第三十五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等任何一項指標低於本合同約定的最低標準的,出讓人可以按照實際差額部分佔約定最低標準的比例,要求受讓人支付相當於同比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並有權要求受讓人繼續履行本合同;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等任何一項指標高於本合同約定最高標準的,出讓人有權收回高於約定的最高標準的面積部分,有權按照實際差額部分佔約定標準的比例,要求受讓人支付相當於同比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 工業建設項目的綠地率、企業內部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所佔比例、企業內部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建築面積等任何一項指標超過本合同約定標準的,受讓人應當向出讓人支付相當於宗地出讓價款 ‰的違約金,並自行拆除相應的綠化和建築設施。

第三十七條 受讓人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必須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交付出讓土地。由於出讓人未按時提供出讓土地而致使受讓人本合同項下宗地佔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讓人應當按受讓人已經支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 ‰向受讓人給付違約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讓人延期交付土地超過60日,經受讓人催交後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讓人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並退還已經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其餘部分,受讓人並可請求出讓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出讓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達到本合同約定的土地條件或單方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履行義務,並且賠償延誤履行而給受讓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土地使用年期自達到約定的土地條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三十九條 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四十條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本條第 項約定的方式解決:

(一)提交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合同項下宗地出讓方案業經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本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保證本合同中所填寫的姓名、通訊地址、電話、傳真、開户銀行、代理人等內容的真實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對方,否則由此引起的無法及時告知的責任由信息變更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本合同和附件共 頁,以中文書寫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合同的價款、金額、面積等項應當同時以大、小寫表示,大小寫數額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寫為準。

第四十五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後作為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 本合同一式 份,出讓人、受讓人各執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讓人(章): 受讓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

(簽字): (簽字):

年 月 日

附件1:出讓宗地平面界址圖

附件2:出讓宗地豎向界限

附件3:市(縣)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