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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雙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南岸支行等撤銷權糾紛案


原告重慶雙江汽車*售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農*銀行重*市南岸支行(下稱農*銀行)、永安財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雙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南岸支行等撤銷權糾紛案


原告訴稱:2002年8月7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險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約定由農*銀行向原告的客户提供汽車消費貸款,保險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保險。協議履行過程中,截止2005年10月25日,有32名購車借款人未向農*銀行清償借款,共欠借款本息993475.21元。2005年10月28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農*銀行將其對32名購車借款人中的27户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償還27户貸款本息後,農*銀行向原告出具相應的債權轉讓書及收貸憑證。原告按約向農*銀行支付了27名借款人貸款本息959054.34元后,根據農*銀行提供的債權法律文書,向各借款人的保證人催收貸款本息,但各保證人均以農*銀行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沒有主張保證責任,其保證責任已免除為由,拒絕向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認為,農*銀行明知其在保證期間內未向轉讓債權的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而在向原告轉讓債權時卻故意隱瞞這一重要事實,使原告對債權的狀況作出錯誤判斷而與二被告簽訂《協議書》,受讓農*銀行轉讓的債權,農*銀行的行為屬於欺詐行為,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撤銷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協議書》,以恢復到《合作協議》約定的三方權利義務狀態。


訴訟過程中,原告增加二條撤銷的理由:一是農*銀行未完全履行《協議書》約定義務,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債權轉讓書,亦未按法律規定將債權轉讓的事實書面通知所有債務人,致使債權轉讓未生效;二是二被告利用優勢地位,在《協議書》中約定保險公司僅對32名借款人中的5名承擔保險責任,而對剩餘27名借款人的保險責任完全予以免除,由此造成原告代位追償權的落空,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原告對農*銀行承擔的責任與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相比要重得多,顯失公平。


被告農*銀行辯稱:認可三方當事人簽訂《合作協議》和《協議書》的事實。《協議書》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所謂欺詐和顯失公平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代27名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是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並非受讓農*銀行對27名借款人的債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認可三方當事人簽訂《合作協議》和《協議書》的事實。原告稱農*銀行故意隱瞞債權情況,無證據證明,該理由不成立。原告與農*銀行之間是保證合同關係,而保險公司與農*銀行之間是保險合同關係,原告與保險公司不是同一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二者的債務不具有同一性。對原告而言,《協議書》是單務、無償合同,原告以顯失公平作為撤銷的理由,無法律依據。且原告未舉出保險公司存在利用優勢或利用其無經驗而與其訂立所謂“顯失公平合同”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另外,原告顯失公平的撤銷事由沒有在1年內行使,其撤銷權消滅。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後以自己的行為拋棄撤銷權,其撤銷權也應消滅。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


1、2002年8月7日《合作協議》。證明本案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農*銀行設立不低於汽車消費貸款總額10%的保證金賬户,承擔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借款人不按時還款時,農*銀行有權從原告的保證金賬户中直接扣劃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為原告先期代借款人償還,保險公司對該部分借款同樣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原告同時對借款人、保證人和保險公司享有代位追償權和受償權。


2、2005年10月28日《協議書》。證明原告與農*銀行之間是債權轉讓的關係,農*銀行隱瞞了大部分借款人的保證人保證期間已經屆滿的事實,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籤訂的該協議;該協議約定保險公司僅承擔30萬元,與原告承擔的近96萬元相比,相差太多,顯失公平。


3、(2006)南民初字第573號、第55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農*銀行雖然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債權轉讓書,但並未向借款人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導致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屆滿而不再承擔責任,而農*銀行沒有告知原告這些事實,屬於故意欺詐。


4、鄒*倫等32名購車借款人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證明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是重慶市雙江運輸有限責*公司(下稱雙江運*公司)等本案之外的相關運輸公司,其中6份借款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在2005年10月28日前已經屆滿。


5、銀行債權轉讓書12份。證明農*銀行未完全履行《協議書》約定義務,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債權轉讓書,導致原告無法行使相應權利。


6、原告及雙江運*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材料、民事訴狀、雙江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2006)九民初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和雙江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均已變更,李*生不再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原告致雙江運*公司的函。證明原告要求雙江運*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雙江運*公司以保證期間屆滿為由予以拒絕。


農*銀行認可原告證據1-6的真實性。認為證據1約定原告對農*銀行承擔保證責任,責任份額為農*銀行汽車消費貸款總額的10%,只要借款人未還款,農*銀行就有權就原告的保證金賬户中直接扣劃,原告可向借款人、借款合同保證人及保險公司追償,原告和保險公司均對農*銀行承擔保證責任。認為證據2約定原告承擔的責任仍是保證責任,是對證據1的延續和明確。認可證據4證明的事實。對證據3、5中的債權轉讓書,認為都是應原告的一再要求才出具的,實無必要,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後,依法自動取得追償權。對證據6,認為李*生一直以原告和雙江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簽訂合同、辦理貸款,雖然之後二公司變更了法定代表人,但農*銀行並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原告清楚借款合同的保證期間。對證據7,認可雙江運*公司可能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保險公司認可原告證據1-6的真實性。認為證據1約定原告對農*銀行承擔貸款總額10%的保證責任,原告的追償權僅針對借款人和借款合同保證人,與保險公司無關,保險公司僅對農*銀行承擔保證保險責任,保險公司與原告沒有權利義務關係。認為證據2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就原告和保險公司分別對農*銀行承擔的責任予以明確。對證據3-6的質證意見與農*銀行相同。認為證據7與保險公司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