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已經對債務進行了約定是否還對債權人負有義務
對於此種種情況,應當具體分幾種情況來看。
(一)如果涉及到的債務是個人婚前債務。對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這項債務屬於個人債務,且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該債務應當由其個人負責償還。
(四)在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財產進行了約定且第三人知道情況下所產生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按照我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的立法精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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