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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監護人義務是什麼?

一、協商監護人義務是什麼?

協商監護人義務是什麼?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這裏説的監護人,是指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父母是青少年子女法定的監護人。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監護義務,那麼,未成年人依靠誰生活,依靠誰照顧,誰就是監護人。爺爺奶奶、姥姥姥爺、哥哥姐姐或其他成年人,都可以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監護人的義務有兩項,一是監護,二是撫養。

監護就是要對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負責,不讓他們的權益受到侵犯。一是幫助未成年人管理財產。二是幫助未成年人解決他們自己解決不了的事情。

監護人的另一個義務是撫養。理所當然地應該由父母或其他的監護人來承擔。如果父母以各種理由不盡撫養義務,那就是違犯了法律,未成年子女有權要求父母給予支付,協商不成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來裁決。

二、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第29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首先要明確本條適用的前提條件,本條只適用於被監護人的父母來擔任監護人時,被監護人的父母才通過遺囑來指定監護人。

當被監護人的父母即將死亡或者是面臨重大危害時,父母可以通過立遺囑的方式,來為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或者是成年人來指定監護人。父母可以指定監護人的順序或範圍不僅包括民法典中所規定的有權擔任監護人的序列和範圍,被監護人的父母也有權指定其他人員來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第二,明確下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效力是高於民法典中所規定的監護人序列的,當被監護人的父母通過遺囑來指定監護人時,就不能再適用《民法典》中關於監護人的第二第三第四序列的監護人規定。

所以被監護人父母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效力高於《民法典》中監護人的序列。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被監護人的父母在有監護能力時,是不能自行放棄自己的監護義務的。權利是可以放棄的,但是義務是不能放棄的,當有監護能力的父母,其監護權利和義務是法定的,不能通過用協議的方式來放棄自己的監護義務。

只有當被監護人的父母沒有監護能力時或者被監護人的父母已經去世的,其他有資格擔任監護人的各順序的監護人才可以以協議的方式來確定監護人。所以以協議的方式來確定誰是監護人的,必須有一個前提,就是被監護人的父母已經去世,或者被監護人的父母沒有監護能力。

同時當多個有監護資格的人,以協議方式來確定誰來擔任監護人時,還需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也就是説監護被監護人可以在有多個監護資格的人中來選擇誰是自己的監護人,被監護人有被監護的選擇權利。

雖然我國的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義務,但是這種撫養不是無限期的。父母不能養子女一輩子,子女長大成人,參加工作,有了自己的收入,能獨立生活時,父母就不再承擔撫養義務。反過來,在父母年邁,生活困難時,子女還必須盡一份義務,贍養父母,照顧他們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