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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間扶養費糾紛?

夫妻之間扶養費糾紛?

撫養費是父母或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的人,為未成年人承擔的生活、教育等費用。我國法律上的撫養費,是指當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支付給未成年人的費用。

一、有關扶養的法律規定

在婚姻家庭領域,扶養費糾紛日益增多,律師代理此項業務時應注意把握扶養義務的法律內涵及其構成要件,以便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權益,降低訴訟的風險。一般説來,廣義的扶養是指一定親屬之間相互扶助和供養的法定義務。根據扶養關係雙方地位的不同,廣義的扶養又進一步被細分為撫養、扶養和贍養,其中撫養是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扶助和養育;扶養是平輩親屬間的供養和扶助;贍養則是晚輩對長輩親屬的扶助和供養。夫妻屬於平輩親屬關係。

我國《婚姻法》第20條明確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因此在我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配偶權,但在夫妻雙方締結婚姻關係後,就形成了一系列財產和人身關係。夫妻雙方負有的相互扶助和供養的義務稱為扶養。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有共同生活、參加就業、相互忠實、保留自己的姓氏以及相互扶助等。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履行扶養義務的權利,該扶養包括經濟上的供養、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恬上的照顧等。本文主要涉及夫妻間的扶養糾紛處理問題。法院認為,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作為掌握夫妻共同財產一方,依法負有扶養的義務。法院根據基本生活需要及雙方各自年齡、有無子女贍養等實際情況酌定。

二、夫妻間扶養法律義務的構成要件

以及人民法院處理該問題的一般思路法院強調,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相互的、對等的。夫妻間雙方均應自覺履行,特別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情況下,有負擔能力的一方,更應主動承擔扶養義務。我國《婚姻法》中所指的扶養,主要是指夫妻在生活中相互供養的法律責任。夫妻扶養糾紛主要表現為一方因某種原因致使其就業或謀生能力暫時或較長時間喪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夫妻扶養義務,也沒有時配偶給予生活上的幫助。從這一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分析,該扶養義務的前提條件有兩個,即一方確實需要扶養;對方確實具有扶養能力。所謂一方確實需要扶養,是指一方無獨立生活能力,具體包括: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缺乏生活來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將急劇下降,不能維持當地羣眾一般生活生平。所謂另一方確實有能力扶養,應給付扶養費的一方,應該是從婚姻中獲得利益的一方,並且是有相應經濟能力和經濟條件承擔給付者,可以通過物質上的資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夠生活(當然,如果能夠同時考慮物質和精神方面的撫慰和照顧則更應為全社會所提倡和發揚),擺脱困難境地。只有上述兩個條件同時具備,夫妻之間才互負扶養義務。

《婚姻法》第20條規定,僅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夫妻之間互相存在的扶養義務以及一方不履行該義務時對方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但是,由於這一法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均沒有對在何種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養,而對方必須履行扶養義務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經常是從綜合權衡當事人雙方利益以及價值取捨的角度出發,以達到準確適用上述法條的原則性規定,併力爭做到公平、合情、合理。由於《婚姻法》對夫妻之間的互相扶養義務僅作出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缺乏針對性.因此,法院在處理具體個案時,自由裁量的權限較大。換言之,在適用婚姻法處理關於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義務的案件中,既要考慮提出扶養訴求一方的實際情況,同時也要兼顧對方的履行能力。在此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很多此類案件中,負有扶養義務的一方經常以對方有一定數量的共同財產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從保護生活困難一方的生存利益出發,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則一般是隻要能夠確認生活困難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去向的解釋存在合理性,就會支持其訴訟請求,而將雙方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爭議留待離婚訴訟中解決。這樣處理既可以加強對弱者的保護,也不會對負有扶養義務的一方造成實質性利益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