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遺產繼承的公證文件怎麼製作
(一)條件
(1)公民申辦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應當親自到其居住地的公證機構或作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不能委託他人代理;
(2)在時效上,公民放棄繼承權應當在被繼承人死亡,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否則,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將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放棄繼承權不能附帶其他條件或將自己放棄的權利轉給他人,否則,應按接受繼承辦理;
(3)公民申辦放棄繼承權公證,應是其自願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任何在受脅迫、受欺騙情況中作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都將視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二)申辦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申請人應向公證機構提交如下材料:
(1)本人的身份證明。如户口簿、身份證、護照、通行證等;
(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3)本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4)經本人簽字的放棄繼承權的聲明書。如果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多項遺產時(如既有房產又有存款等),聲明書應明確放棄繼承哪一項遺產。
二、放棄繼承的注意事項
1、當事人放棄繼承權聲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
2、放棄繼承權公證生效後,即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一般不能更改。
3、放棄繼承權不應附帶其他條件或將自己放棄的權利轉給他人,如出現這種情況,應按接受繼承辦理。
4、放棄繼承權的人,應當是享有繼承權的人。
5、不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行為能力人辦理放棄繼承權的公證
由於接受和放棄繼承權是財產行為,故從法理上講,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應能適用其中。但實踐中一般只允許當事人在作出接受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時(若由於某種原因不能親自作出接受繼承權的意願)可以委託他人代理或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而在當事人作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時,由於放棄繼承權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並且屬於單方法律行為,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必須由放棄人親自作出聲明,而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但如由未成年人辦理放棄繼承權公證,是否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相關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可見,目前的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只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
6、堅持繼承權“全部放棄”或“全部接受”,而遺產可“部分放棄”的原則
對於是否可以部分放棄繼承權,我國立法上未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未形成統一的認識和規則。我們認為,從法理和立法精神來看,在公證實務中,應堅持繼承權 “全部放棄”或“全部接受”的原則。因為理論上,繼承權是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財產權利,並在所繼承的財產權利的限度內承擔財產義務,這些權利義務是一項綜合性的整體,繼承權是一項概括性的權利而不是各個單一財產權利簡單相加的一項複合權利。所以,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對自繼承開始時所取得的繼承的法律地位的放棄,意味着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財產權利的放棄,相應地繼承人也沒有義務對被繼承人的税款和債務承擔責任。
繼承權的放棄不同於遺產的放棄。放棄單一的遺產是對已取得的遺產的放棄,其前提是繼承人已經接受繼承權,本質上相當於放棄所有權或某一種財產權利。放棄遺產一般來説對他人有利無害。但放棄繼承權是一項綜合性的財產法律地位,放棄的對象不僅包括財產權利還包括財產義務。實踐中放棄繼承權與放棄遺產公證應當區別處理:前者是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的公證;後者則可以單獨辦理放棄某項遺產聲明書公證或以繼承人之間簽定遺產分割協議的形式來確定遺產的歸屬。
放棄繼承與放棄遺產是不同的。遺棄單一遺產是遺棄已經獲得的遺產,其前提是繼承人已經接受繼承,實質上等同於遺棄所有權或某種財產權。遺棄遺產通常不會對別人有利。而遺產權是一種綜合性的財產法律地位,遺產權的放棄對象不僅包括財產權,還包括財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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