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和事實婚姻有何不同
一、同居和事實婚姻有何不同
(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依據各自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事實婚姻在我國目前審判實際中的發生、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關係的構成相對來講限制較少。
(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具體處理時則視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結婚,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係同樣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為屬於同居關係,則這種同居關係本身將不受到法律的保護。
(3)適用的程序及相關的規定不同。對屬於事實婚姻關係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要先進行調解,調解和好或者撤訴的,確認該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根據各案情況的不同,即可以調解離婚或者判決准予離婚。而同居關係則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同居關係,且受理此類糾紛後,不能進行調解,一律予以解除。對於雙方均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係,一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或要求解除同居關係時,法院則不予受理。此外,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屬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即使不去補辦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係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來審理。而如果屬於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係的,當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狀態受到法律保護,則必須補辦結婚登記。同時,在身份關係,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的認定,所生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問題等方面,也會使兩者面對不同的處理結果。
(4)同居關係的有關法律規定及法律界定。
2001 年4月,我國對《婚姻法》進行了修正之後,於2003年12月25日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第一條規定: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偶者與他人同居’ 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而在此解釋實施之前無配偶的男女之間形成的同居關係案件法院一般是受理的。但在審判實踐中,無論是人們的觀念,還是人民法院的實際做法,對於同居關係問題一直都堅持嚴肅處理、決不容情。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人民法院在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案件時,既不做調解工作,也不准許當事人撤訴,只要經查確屬同居關係的,一律判決予以解除。
這類人員一旦是按照同居進行離婚的,相關的離婚財產不可以辦理這類關係內的財產平分,確保這類人員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應積極的辦理結婚證件,確保當事人員的合法權益,婚姻當事人應積極的保護自身的婚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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